【3.1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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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5

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关系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社会公众高度关注。多年来,人民法院严格落实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深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将特殊、优先、双向、全面司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理念贯彻到各个审判领域,强化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为未成年人筑起食品安全屏障。


案例1

李某诉某乳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8日、5月19日,李某购买某乳业公司生产的固体饮料18罐,单价每罐328元,共计5904元。该产品配料表上标注:葡萄糖浆、植物脂肪粉、氨基酸等配料。其中,氨基酸括号内标注有L-赖氨酸、L-蛋氨酸、L-色氨酸、L-酪氨酸等成分。李某认为L-赖氨酸、L-蛋氨酸、L-酪氨酸、L-色氨酸等4种氨基酸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中不包括固体饮料,案涉产品构成超范围添加,诉请某乳业公司退回购物款5904元并承担10倍货款赔偿。某乳业公司抗辩认为,案涉产品中标示的L-赖氨酸、L-蛋氨酸、L-酪氨酸、L-色氨酸系氨基酸复合物,是通过特殊工艺即蛋白质加酶制剂水解而成,系以改性形式存在而非添加的物质,配料表相关表述和食品安全符合国家标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L-赖氨酸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不包含固体饮料,但案涉产品系蛋白固体饮料,并非可以添加上述氨基酸的食品。某乳业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未能举证证明另外三种氨基酸能够用于非特殊膳食用食品和其化合物来源,未能举证证明该三种氨基酸能够用于案涉食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购买18罐固体饮料的行为符合当地生活消费购买习惯,某乳业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法院判决其支付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金59040元。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是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特别是婴幼儿食品安全事涉千万家庭,国家对婴幼儿食品安全制定了严格的标准。本案例涉及婴幼儿最常见的配方粉固体饮料,通过明确固体饮料中氨基酸属于超范围添加进而影响食品安全,判决生产者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婴幼儿食品安全的坚定决心,也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2

颜某诉某孕婴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虚假宣传,消费者有权要求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颜某因女儿喝普通奶粉过敏,自2018年4月起到某孕婴用品店购买某产品作为奶粉的替代品。2020年5月14日颜某再次到某孕婴用品店购买该产品,询问某孕婴用品店的经营者关某该产品的性能,关某明确表示该产品能“调节过敏体质”。颜某对此进行了录音录像。后颜某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称某孕婴用品店宣称商品能调节过敏症状,既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又构成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已造成举报人的误解,导致其购买并长期给孩子使用固体饮料。2021年7月23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某市监处字[2021]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孕婴用品店构成虚假宣传为由,责令某孕婴用品店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万元等。后颜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孕婴用品店返还价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我国对特殊食品有更严格的监管规定。因此,无论是普通食品还是特殊食品均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宣传。某孕婴用品店故意以“调节过敏体质”的说辞误导消费者,属于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按消费金额的三倍赔偿。遂判决某孕婴用品店退还货款并向颜某支付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54624元。


典型意义


婴幼儿食品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现实生活中,存在虽然产品质量合格但销售者虚假宣传的情形。本案中,销售者宣称售卖的固体饮料能够调节过敏体质,误导消费者,会给婴幼儿身体造成损害。此类行为在当前侵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行为中具有典型性,该案判决对遏制虚假宣传,倡导诚信经营,推动构建食品生产经营健康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3

被告人靳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过期奶制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靳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欧某大量收购超过保质期的奶制品,并利用其作为经销商的便利,在内部经销商网挑选可在市场售卖的批号,在某省某地设立加工窝点,组织贺某、贺某某、高某及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喷涂篡改产品原生产日期和批号冒充新日期产品后,销往个别省份。经统计,靳某向经销商等销售过期奶制品,已销售金额272142元、未销售货值23498元。其中,扣押在案的部分产品经生产厂家比对认定为被篡改生产批号和日期产品,导致溯源不能。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靳某结伙将他人生产的超过保质期的奶制品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牟取利益,已销售金额272142元、未销售货值2349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靳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奶制品,具有较高的食品安全风险和社会危害性,为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身为奶制品经销商的便利,结伙收购、倒卖超过保质期的奶制品,涉案金额大,影响范围广,法院对其依法定罪判刑,体现了对危害儿童食品安全行为绝不姑息的态度,有利于规范涉未成年人食品经营活动,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食品安全保障。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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